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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有害環境之虞非台灣原生物種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保育類野生動物資料登記卡」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透過合法管道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則須持其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登記備查即可。以上如資料如有變更,請填寫「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異動申請表」,向當地縣市政府登記備查。另外透過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本法施行及指定公告保育類名錄之前所飼養繁殖者,於協助業者在公告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輔導轉業、停止飼養及視情況收購,給與收購動物於評鑑合格的管理單位代為妥善收容及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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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6-06-06